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其表弟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KTV包房唱歌。其间,范某某以看不惯女生抽烟为由将陈某某女朋友熊某某手中的香烟抢过来扔掉,致使与陈某某、熊某某发生争吵。后范某某、陈某某相继离开包房,两人在KTV大门口处又继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某情绪激动,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型水果刀朝陈某某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陈某某由熊某某送往铜梁区人民法院治疗,范某某随即赶到铜梁区人民医院探视病情。经鉴定,陈某某被造成开放性腹部损伤、腹壁刀刺伤、肝破裂等伤害,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凌晨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型水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代为缴纳了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医疗费用共计约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型水果刀等物证的照片;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诊断证明、病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医院收费凭据等书证;
3.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系表兄弟关系,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作案工具折叠型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其表弟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KTV包房唱歌。其间,范某某以看不惯女生抽烟为由将陈某某女朋友熊某某手中的香烟抢过来扔掉,致使与陈某某、熊某某发生争吵。后范某某、陈某某相继离开包房,两人在KTV大门口处又继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某情绪激动,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型水果刀朝陈某某左腹部捅了一刀。后陈某某由熊某某送往铜梁区人民法院治疗,范某某随即赶到铜梁区人民医院探视病情。经鉴定,陈某某被造成开放性腹部损伤、腹壁刀刺伤、肝破裂等伤害,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凌晨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被抓获归案,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型水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代为缴纳了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医疗费用共计约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型水果刀等物证的照片;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诊断证明、病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医院收费凭据等书证;
3.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系表兄弟关系,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作案工具折叠型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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