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3********,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邀约女友文某某驾车到铜梁安居古城游玩,随后蒋某某单独一人至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单元**,用随身携带的蓝色塑料片插入门缝,划开门后进入何某某家中,在卧室化妆台上,将何某某放置在一饼干盒内的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销赃时称重所盗黄金首饰为27.3克,获赃款54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7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邀约女朋友文某某再次驾车到铜梁安居古城游玩,随后蒋某某单独一人至重庆市铜梁区**镇**居委会**街**号**栋**单元**,趁周某某家房门未关,推门进入屋内,踢坏卧室门,将卧室内衣柜的一个抽屉明锁拉坏,盗走抽屉内现金24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视频监控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量刑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德瑜
检察官助理:刘富强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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