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 “**旅馆”内容留他人卖淫。2017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旅馆202、203、204房间内分别容留陈某甲与胡某某,王某甲与陈某乙、陶某某与王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照片、特种行业许可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王某甲、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 “**旅馆”内容留他人卖淫。2017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旅馆202、203、204房间内分别容留陈某甲与胡某某,王某甲与陈某乙、陶某某与王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照片、特种行业许可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王某甲、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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