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G**的中型客车(核载19人)装载朱某某、周某甲等人从奉节县甲高镇往吐祥镇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奉节县甲高镇大地村小地名“通槽”路段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人数,该车装载34人,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毕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G**的中型客车(核载19人)装载朱某某、周某甲等人从奉节县甲高镇往吐祥镇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奉节县甲高镇大地村小地名“通槽”路段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人数,该车装载34人,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严重超过额定乘员。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毕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201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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