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经我院决定对邓智权取保候审,同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的蓝色农机车,并搭乘黄某某、张某某二人从城口县坪坝镇往沿河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城口县坪坝镇观音岩沙场附近与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渝B****的红色东风牌货车发生碰撞,后邓某某前往城口县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发现邓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遂在城口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3mg/100ml。2017年7月7日,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邓某某到坪坝派出所接受讯问,邓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在城口县医院抓获并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提取,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驾车前确有饮酒;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某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谢敏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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