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城口县人,住城口县**街道**路**号**幢**。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被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月17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城口县县城实施四次盗窃,盗得现金共计1348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9日12时许,刘某某来到城口县复兴街道阳光水岸3号楼,看见3号楼底楼的楼梯间门开着,经观察该楼梯间内一厨房内无人,刘某某进入该厨房,将被害人邓某某挂在墙上的一黑色皮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2、2016年5月1日至2日的一天夜里,刘某某准备到殡仪馆去打锣鼓,途径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56号“残疾人康复服务指导站”时,刘某某通过门市的侧门来到二楼被害人王某某的办公室,将办公室一铁皮柜里的纸盒内500元现金盗走。
3、2016年11月9日17时许,刘某某路过城口县葛城街道三桥头一包子店时,见店内无人就进入包子店,将包子店内屋的一铁盒子里的200元现金盗走。
4、2017年6月23日19时许,刘某某路过城口县葛城街道三桥头一包子店时,见店内无人就进入包子店,将包子店内屋桌子上的48元现金盗走。
2017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将其抓获。
案发后,刘某某父亲为其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有前科。
4.收条、复兴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某父亲已为其全部退赃。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中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淑平   
检察官助理:周绍万   
2017年9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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