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城口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事邓某某各自驾驶车辆到城口县双河乡场镇为客户安装设备。同日14时许,刘某某到邓某某停放在双河乡场镇中段的川S*****车内拿安装设备用的电脑线时,发现放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电脑包中的棕色手包内有一叠新版100元的人民币,刘某某盗走包内全部现金并随即放入其驾驶的川S*****车内顶棚凹槽内。同日19时许,民警在邓某某驾驶的车内搜查出被盗现金5900元并予以扣押。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证实上述盗窃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被动到案;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赃物5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且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朱 光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城口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事邓某某各自驾驶车辆到城口县双河乡场镇为客户安装设备。同日14时许,刘某某到邓某某停放在双河乡场镇中段的川S*****车内拿安装设备用的电脑线时,发现放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电脑包中的棕色手包内有一叠新版100元的人民币,刘某某盗走包内全部现金并随即放入其驾驶的川S*****车内顶棚凹槽内。同日19时许,民警在邓某某驾驶的车内搜查出被盗现金5900元并予以扣押。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证实上述盗窃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被动到案;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赃物5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且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朱 光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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