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阳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万顺桥水库附近的太平桥黄鳝嘴村民小组被害人罗某某家附近,二人将罗某某拴在土墙边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70元的母羊装入携带的编制口袋中盗走。后蒋某某将盗窃的母羊由喂养在自己家中。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阳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共谋盗窃后,阳某某驾驶蒋某某的哈飞牌小汽车搭乘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珍宝村吴家石坝村民小组被害人冯某某家附近,二人将冯某某拴在路边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两只活羊装入汽车后备箱内盗走,后二人驾车将盗窃的活羊放到蒋某某位于仙龙镇双星村的家中。随后,二人又驾车来到永川区五间镇新建村一木材厂附近种植红苕尖的大棚旁,将被害人莫某某拴在该处的一只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母羊装入汽车后备箱内盗走。后蒋某某将从冯某某处盗窃的两只活羊喂养在自己家中,将从莫某某盗窃的活羊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家中追回被盗活羊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冯某某,蒋某某赔偿莫某某损失人民币现金500元。
综上,被告人阳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70元。
2017年9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对阳某某判处刑罚,并处在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阳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万顺桥水库附近的太平桥黄鳝嘴村民小组被害人罗某某家附近,二人将罗某某拴在土墙边的一只价值人民币270元的母羊装入携带的编制口袋中盗走。后蒋某某将盗窃的母羊由喂养在自己家中。
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阳某某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共谋盗窃后,阳某某驾驶蒋某某的哈飞牌小汽车搭乘蒋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珍宝村吴家石坝村民小组被害人冯某某家附近,二人将冯某某拴在路边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两只活羊装入汽车后备箱内盗走,后二人驾车将盗窃的活羊放到蒋某某位于仙龙镇双星村的家中。随后,二人又驾车来到永川区五间镇新建村一木材厂附近种植红苕尖的大棚旁,将被害人莫某某拴在该处的一只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母羊装入汽车后备箱内盗走。后蒋某某将从冯某某处盗窃的两只活羊喂养在自己家中,将从莫某某盗窃的活羊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蒋某某家中追回被盗活羊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冯某某,蒋某某赔偿莫某某损失人民币现金500元。
综上,被告人阳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70元。
2017年9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莫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对阳某某判处刑罚,并处在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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