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331号1-8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外,趁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手从门缝将锁舌顶开的方法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屋内并在李某某家中居住至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6日早上,袁某某离开时,将李某某放置在卧室抽屉内的一枚戒指、两根手链、四根项链、一个神兽工艺品等物品盗走。后袁某某将戒指丢弃,将其余物品随身携带;
2017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252号附近一老式居民楼顶楼,发现楼下3-13被害人杨某某家厨房窗户未关,袁某某遂采取攀爬和翻窗入室的方法从顶楼翻进楼下杨某某家中,趁杨某某睡着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黑色宏基TMP246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袁某某于2017年7月5日上午来到永川区汽车二十五队附近程波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将盗窃的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程波,将所获赃款生活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程波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杨某某。随后,被告人袁某某采取相同方法翻进该栋居民楼另一住户何某某家中,袁某某发现卧室内有人睡觉,未盗得财物即逃离现场。
2017年7月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金时网吧内被永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发还清单、《重庆市二手物品交易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袁某某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并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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