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一分院起诉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破坏通讯设备罪、脱逃罪,于1993年3月7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7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邹某某的辩护人黄毅律师、向勇律师、陈某某的辩护人张珏枫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3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9月18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经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后,在自己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的租赁房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000颗贩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35000元。随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捉获,并从陈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上述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22.08克以及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从邹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76克。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等物证照片;
2. 通话清单等书证;
3. 证人姜某某、邹某某、蒋某某等证言;
4. 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搜查、称量、指认等笔录;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27.84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724.03克、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芊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17年9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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