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鉴其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人,汉族,文盲,务农,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耀先,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
 
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6日13时30分许,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与清镇市职教园区管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在清镇市站街镇黄柿村黄柿组强拆村民违法建筑,当强制拆除被告人陈某乙之弟陈某祥家房子,被告人陈某乙为了阻止城乡规划执法局与清镇市职教园区管委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履行公务强拆陈某祥违法建筑,而从路边捡起一个直径约4公分的石头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副局长余某耳部砸伤。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3时30分,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与清镇市职教园区管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在清镇市站街镇黄柿村黄柿组强拆村民违法建筑,当强制拆除被告人陈某乙之弟陈某祥家房子,被告人陈某乙为了阻止城乡规划执法局与清镇市职教园区管委会组织工作人员强拆陈某祥违法(包括合法部分)建筑,而从路边捡起一个直径约4公分的石头将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副局长余某耳部砸伤。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李某、顾某勇、陈某祥、袁某某、陈某武、卢某华、罗某、靳天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5、病历证明;6、辨认笔录;7、拆违行动方案复印件;8、余某工作证;9、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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