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因认为共享单车影响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于2017年5月6日、5月7日及5月9日凌晨5时许,先后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一路时代美博城A座、济生小区附近,多次用油漆喷涂被害单位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投放于上述地点的摩拜单车二维码,致使28辆摩拜单车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5月13日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倩雯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因认为共享单车影响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于2017年5月6日、5月7日及5月9日凌晨5时许,先后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一路时代美博城A座、济生小区附近,多次用油漆喷涂被害单位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投放于上述地点的摩拜单车二维码,致使28辆摩拜单车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5月13日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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