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智豪律师为其辩护成功保命

2017-08-25来源:智豪所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常某某,男, 1981 年生,重庆长寿人,因涉嫌多个罪名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有运输、贩卖毒品麻古近一公斤,非法持有枪支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二、接受委托
2013年8月,在常某某被抓之后,其姐姐慕名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智豪律师向家属了解相关案情,为其讲解法律规定,以取得较好的处理结果。经常某某家属委托,智豪律师作为常某某辩护人为其代理刑事辩护事宜。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于当日会见了常某某,向其详细了解案件情况。据常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发现的毒品不是他丢弃的。对于非法持有枪支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表示认可。由于其本人有犯罪前科,构成累犯,常某某希望能够不认定运输、贩卖毒品。
辩护律师向其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就其提出的案件事实作了相关分析,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其积极辩护,争取最好的辩护结果。
三、团队讨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多次就本案提交智豪团队讨论,从罪名、自首、金额等方面向智豪团队征询最优辩护意见,并根据智豪团队归纳的思路和方案开展辩护工作。由于常某某在起诉之前一直拒绝认罪,否认查获的毒品与他有关。但相关的证据虽然指向他,但是有些并不具有唯一性。如提取的指纹无法进行比对,无法明确指向朱某某。有监控录像,虽然大致看得到仍毒品,但是镜头太远,只能看轮廓,无法准确指向常某某。
四、律师辩护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与公诉人沟通。就侦查机关收集的监控来看,无法看清车牌,因此对于所查获的毒品是否是被告人丢弃的,无法证明。后检察机关退侦,通过DNA鉴定,证实该毒品与被告人有关。
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指出:指控常某某有运输行为,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其次,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三、本案在证据上的问题。以及在容留吸毒这个罪名上构成自首。还有讯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翻供行为,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以及其它酌定情节。
五、案件结果
庭审后,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中运输毒品行为未予认定。数罪并罚,执行无期徒刑。成功保命。
常某某由同案检举被抓获。案发前,将毒品及枪支藏匿于某地残联附近,但很快被查获。常某某不承认上述物品是其丢弃,只承认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尤其是鉴定,认定丢弃物品上的DNA与被告一致。被告选择认罪,争取宽大处理。辩护人对于毒品鉴定中存在的瑕疵据理力争,并陈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可能。后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了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表示不上诉。被告及家属对结果满意。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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