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某,男,1995年生,汉族,大专学历。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案件处于侦查阶段。
王某是刚毕业的一名大学生,通过网络求职的方式入职涉案公司,因公司经营的业务系没有获得金融管理主管部门的批文的金融业务,且在宣传过程中有虚构事实的情形,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王某在公司中担宣传小组组长,其所在的小组团队介绍来投资的客户投资金额600余万元。
二、接受委托
侦查阶段,王某被刑事拘留后,王某家属意识到案件的严重性,经亲属介绍前来智豪所委托智豪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希望能够为王某争取最轻的处罚。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当天赶往看守所会见王某,并着手为其争取申请取保候审。
三、团队讨论
会见王某后,智豪律师将案件提交律所团队讨论。讨论中,智豪律师提出第一步根据王某涉案的情况、地位作用和社会经历向承办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争取为王某先行变更强制措施。阅卷后,智豪律师再次将案件提交团队讨论:智豪律师针对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发表意见,智豪律师分别就王某入职经过、从事时间长短、所处层级、工作内容、工资构成、社会经历、人生阅历、所学专业、作用地位、丰富了意见。团队讨论中,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护思路。
四、律师辩护
1、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智豪律师于2015年8月19日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于当日会见了当事人王某某。了解案情后,向承办机关提出了书面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获得了承办机关的采纳,成功将王某取保。
2、为王某争取无罪结果
王某是才毕业的大学生,对其主观判断应结合其客观身份综合评判,王某于2015年7月从江苏第二师范学院毕业,学习的专业是应用化工技术。首先其就读的学校是师范类院校,具有尊师重教的学校传统,其次王某就读的是应用化工技术专业,专业主要课程为物理、化工方面。学生自身的特殊性让王某和社会接触较少,而专业的特殊性更使王某较之其他法律类等社会学科专业学生在与社会的接触上少之又少。故对王某的主观故意认定上应和其他长期与社会此类信息相接触的人区分开来。
王某在公司就职后,就其个人阅历不具有判断其为非法公司或从事非法业务的能力,王某就职后,参加公司统一培训时公司出具的材料和讲师讲解的内容均告知公司是正规公司,从事的业务也是合法的。王某通过网上被招聘进公司,其对于公司是否合法成立难以判断,而且王某在校期间没有学过金融专业,也没有接触过金融行业,其家庭环境也与金融类专业知识无关联,其无法通过学习、生活环境中的知识对比判断公司是否违法,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否违法。
王某从事的工作仅为一线业务员,其不具有和被害人直接谈具体业务的主体资格,王某是业务员,其在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在微信上通过刷朋友圈的方式和他人交流,从而达到介绍公司经营内容的目的。其通过微信朋友圈营销的方式本不违法,违法的应该是明知公司经营方式违法,而对来公司的客户进行虚假宣传。王某作为一线业务员,和其他业务员一样均不涉及对来公司客户进行交流,介绍公司经营产品的职务和职责。其并不知道公司具体经营产品,也不知道公司经营模式等,其作为一线业务员仅知道通过微信朋友圈的营销方式将公司介绍给他人,且其认为公司及公司经营项目是合法的。
审查起诉过程中,智豪律师将上述辩护意见充分与主审检察官沟通,综合全案考虑王某的行为,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案件结果
不起诉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王某,男,1995年生,汉族,大专学历。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案件处于侦查阶段。
王某是刚毕业的一名大学生,通过网络求职的方式入职涉案公司,因公司经营的业务系没有获得金融管理主管部门的批文的金融业务,且在宣传过程中有虚构事实的情形,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王某在公司中担宣传小组组长,其所在的小组团队介绍来投资的客户投资金额600余万元。
二、接受委托
侦查阶段,王某被刑事拘留后,王某家属意识到案件的严重性,经亲属介绍前来智豪所委托智豪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希望能够为王某争取最轻的处罚。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当天赶往看守所会见王某,并着手为其争取申请取保候审。
三、团队讨论
会见王某后,智豪律师将案件提交律所团队讨论。讨论中,智豪律师提出第一步根据王某涉案的情况、地位作用和社会经历向承办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争取为王某先行变更强制措施。阅卷后,智豪律师再次将案件提交团队讨论:智豪律师针对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发表意见,智豪律师分别就王某入职经过、从事时间长短、所处层级、工作内容、工资构成、社会经历、人生阅历、所学专业、作用地位、丰富了意见。团队讨论中,为承办律师进一步丰富了辩护思路。
四、律师辩护
1、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智豪律师于2015年8月19日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于当日会见了当事人王某某。了解案情后,向承办机关提出了书面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获得了承办机关的采纳,成功将王某取保。
2、为王某争取无罪结果
王某是才毕业的大学生,对其主观判断应结合其客观身份综合评判,王某于2015年7月从江苏第二师范学院毕业,学习的专业是应用化工技术。首先其就读的学校是师范类院校,具有尊师重教的学校传统,其次王某就读的是应用化工技术专业,专业主要课程为物理、化工方面。学生自身的特殊性让王某和社会接触较少,而专业的特殊性更使王某较之其他法律类等社会学科专业学生在与社会的接触上少之又少。故对王某的主观故意认定上应和其他长期与社会此类信息相接触的人区分开来。
王某在公司就职后,就其个人阅历不具有判断其为非法公司或从事非法业务的能力,王某就职后,参加公司统一培训时公司出具的材料和讲师讲解的内容均告知公司是正规公司,从事的业务也是合法的。王某通过网上被招聘进公司,其对于公司是否合法成立难以判断,而且王某在校期间没有学过金融专业,也没有接触过金融行业,其家庭环境也与金融类专业知识无关联,其无法通过学习、生活环境中的知识对比判断公司是否违法,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否违法。
王某从事的工作仅为一线业务员,其不具有和被害人直接谈具体业务的主体资格,王某是业务员,其在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在微信上通过刷朋友圈的方式和他人交流,从而达到介绍公司经营内容的目的。其通过微信朋友圈营销的方式本不违法,违法的应该是明知公司经营方式违法,而对来公司的客户进行虚假宣传。王某作为一线业务员,和其他业务员一样均不涉及对来公司客户进行交流,介绍公司经营产品的职务和职责。其并不知道公司具体经营产品,也不知道公司经营模式等,其作为一线业务员仅知道通过微信朋友圈的营销方式将公司介绍给他人,且其认为公司及公司经营项目是合法的。
审查起诉过程中,智豪律师将上述辩护意见充分与主审检察官沟通,综合全案考虑王某的行为,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案件结果
不起诉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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