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伙同十余人打伤一人致轻伤、二人轻微伤,智豪律师为其成功争取缓刑

2017-08-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案件简介
刘某2016年7月17日与朋友一起,渝中区得意世界某酒吧饮酒。饮酒过程中因其朋友看不惯酒吧中另一名男子,遂纠集一同饮酒的十余位朋友用啤酒瓶将两名被害人殴打。路人见状后报警,警察出警,刘某于2016年9月20被刑事拘留。
   二、接受委托
刘某家属在得知其被刑事拘留,后经朋友介绍来到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得知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类似案件上有很多成功的案例,且经验丰富,立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为刘其提供辩护。  
三、团队讨论
委托当日,智豪律师即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了解事情的起因、经过、是否受人指使,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害人受伤是否由刘某所致。提交团队讨论,团队律师各自提出了辩护观点,细化了案件细节,并就此为其争取缓刑。
 四、律师辩护
(一)、刘某属于受人指使参与案件
该案并非因刘某而起,而是同案其他人,同案他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再次进行酒吧叫刘某参与,并叫其拿上东西,因此从案件细节看刘某属于受人指使参与、被动参与。
(二)、被害人所受的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所证明系刘某所为
起诉书客观表述涉案人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舒某某无异议,本案被害人陈近头部伤情并非其中一人造成,而是由多人共同致伤形成。
对于刘某殴打情况,刘某并不否认持啤酒瓶打击了被害人,但刘某提出是上半身,虽有部分同案人供述刘某持啤酒瓶击打过被害人的头部,但本着追求客观事实的目的,对刘某殴打部位应以监控视频为准。
(三)、刘某是从犯
    本案虽公诉机关未区分主从,但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对涉案被告人的行为、地位、作用等予以对比,可区分主从,且刘某应为从犯。本案是因同案他人而起,案件起因与刘某无关。刘某是受他人邀约参与,主观上对所谓“打街娃”的无事生非行为并不积极主动。刘某在案件的参与度低。与本案同案犯横向比较,刘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最低。
(四)、刘某本身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刘某也没有不良记录,平时表现良好。
(五)刘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刘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
刘某的家属已代刘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舒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陈某某、舒某某的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以对刘某从轻处罚。
(七)刘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
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有悔罪表现、从刘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一审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其确无再犯罪的危险,刘某平常也是团结邻里、尊敬长辈的人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五、案件结果: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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