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1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陈某家属得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日前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为了寻找专业、负责的刑事律师,陈某家属从合川区慕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
当天,经当事人家属向智豪律师介绍的情况,原来本案当事人陈某,系一名出租车司机,于2016年4月4日晚11时10分左右,王德兵在西政巴山夜雨小区门口拉了一个醉酒乘客。
在车上,该乘客因为还价问题和陈某发生口角,后到目的地后该乘客下车并扒着车门不走,陈某就下车想把他扶开,但是该乘客用拳头打王德兵,王德兵用手臂遮挡,没有还击,但当其再抬头时,该乘客已经睡到了地上。陈某未报警即离开。
4月8日下午1点,公安打电话问王德兵是否拉了一个醉酒乘客,让其来双龙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主动来到双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二、接受委托:
陈某家属多方托人打听,同时在网络上搜索、对比,了解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领域不仅具有较高声誉,并且实力雄厚,是重庆乃至整个西南地区数一数二的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于是,为了给陈某聘请最优秀的律师,专门来到智豪所进行咨询。
经过咨询,智豪律师向家属了解相关案情,为其讲解法律规定,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得到了家属的认可,当场委托智豪律师作为辩护人。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其特有的团队讨论会议上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具体流程如下:首先,由主办律师对本案向团队所有律师介绍基本案情;其次,团队所有律师讨论案情,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对本案各抒己见,献计献策;最后,主办律师对团队讨论意见进行汇总研究。
通过智豪律所独有的团队讨论会议,每一件案子都能得到所有律师的参与,每一件案子都浸满了智豪全体律师的智慧,相当于一件案子,全所辩护,办案质量自然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经过智豪律师团队对本案的讨论,智豪律师认为,本案中无论陈某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和伤害的行为,但既然被害人死亡时间与陈某打斗时间相隔10余小时,且被害人在医院救治后又自行离开,那么就不能证明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说不能排除没有因果关系,而系其他因素导致的合理怀疑,并建议智豪承办律师以此为重点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律师辩护:
1、多次会见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渝北区看守所会见陈某。
在第一次会见过程中,首先,承办律师将近期将要开展的工作及时告知陈某,尤其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并听取陈某的意见和建议;其次,针对陈某家属向智豪律师转述案情过程中不甚明晰的问题向陈某进行了核实;第三,承办律师详细地向陈某介绍了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故意伤害罪定罪以及量刑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最后,承办律师向陈某核实了其到案情况并询问了其近期生活、工作等方面的具体情况,转达了陈某家属对其的担心和关怀,安慰其不要有太大压力。
经过会见,陈某陈述自己根本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认为自己完全是被冤枉的。智豪律师听取并尊重陈某的辩解意见,随后经过智豪律师团队讨论,为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2、辩护方案
经过智豪律师团队研究后形成的专业法律意见,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检察官听取并采纳了智豪律师的意见,最终对陈某不予批准逮捕。
本案后被移送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智豪律师阅卷后,向承办人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并多次与承办人进行沟通,本案最终退回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退回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后,智豪律师再次与承办公诉人交换意见,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最终承办人采纳了智豪律师的专业意见,对陈某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智豪律师的辩护方案主要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了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伤害行为
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分析,王德兵本人共有9次笔录,其中部分提到自己有打击动作,部分提到自己是进行抵挡而无反击,陈某的笔录显然明显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与王德兵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从案卷材料看,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打斗,以及是打了一拳还是推了两下的说法,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一致,也与上述陈某关于自己只是伸手挡了一下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因而不能作为认定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予以认定。
(二)即使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1.鉴定意见记载,被害人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以上损伤可于死者右枕、颞部与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接触过程中(如摔跌等)所致。
2.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均未发现被害人在倒地后头部、身上有血迹及颅脑损伤的情况。
被害人于2016年4月5日凌晨3点钟左右自行离开渝北区人民医院,至同日早上7点钟左右才被证人发现。那么,现有证据就不能证明3点钟至7点钟之间四个小时的活动踪迹、范围,更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这四个小时内因醉酒,脚步不稳而摔伤、甚至再次与他人发生打斗等合理怀疑。
(三)即使认定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具有犯罪的故意
五、案件结果:
经过智豪律师与承办人多次沟通,以及提交的书面意见,承办人最终对陈某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本案成功办结,取得了极为良好的效果。不起诉的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及家属专程来到智豪律师办公室,不住口地向智豪律师表示感谢!智豪律师事务所再一次地展示了自己的实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联法律法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6年4月11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陈某家属得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日前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为了寻找专业、负责的刑事律师,陈某家属从合川区慕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
当天,经当事人家属向智豪律师介绍的情况,原来本案当事人陈某,系一名出租车司机,于2016年4月4日晚11时10分左右,王德兵在西政巴山夜雨小区门口拉了一个醉酒乘客。
在车上,该乘客因为还价问题和陈某发生口角,后到目的地后该乘客下车并扒着车门不走,陈某就下车想把他扶开,但是该乘客用拳头打王德兵,王德兵用手臂遮挡,没有还击,但当其再抬头时,该乘客已经睡到了地上。陈某未报警即离开。
4月8日下午1点,公安打电话问王德兵是否拉了一个醉酒乘客,让其来双龙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主动来到双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二、接受委托:
陈某家属多方托人打听,同时在网络上搜索、对比,了解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领域不仅具有较高声誉,并且实力雄厚,是重庆乃至整个西南地区数一数二的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于是,为了给陈某聘请最优秀的律师,专门来到智豪所进行咨询。
经过咨询,智豪律师向家属了解相关案情,为其讲解法律规定,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得到了家属的认可,当场委托智豪律师作为辩护人。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其特有的团队讨论会议上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具体流程如下:首先,由主办律师对本案向团队所有律师介绍基本案情;其次,团队所有律师讨论案情,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对本案各抒己见,献计献策;最后,主办律师对团队讨论意见进行汇总研究。
通过智豪律所独有的团队讨论会议,每一件案子都能得到所有律师的参与,每一件案子都浸满了智豪全体律师的智慧,相当于一件案子,全所辩护,办案质量自然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经过智豪律师团队对本案的讨论,智豪律师认为,本案中无论陈某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和伤害的行为,但既然被害人死亡时间与陈某打斗时间相隔10余小时,且被害人在医院救治后又自行离开,那么就不能证明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说不能排除没有因果关系,而系其他因素导致的合理怀疑,并建议智豪承办律师以此为重点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律师辩护:
1、多次会见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渝北区看守所会见陈某。
在第一次会见过程中,首先,承办律师将近期将要开展的工作及时告知陈某,尤其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工作,并听取陈某的意见和建议;其次,针对陈某家属向智豪律师转述案情过程中不甚明晰的问题向陈某进行了核实;第三,承办律师详细地向陈某介绍了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故意伤害罪定罪以及量刑标准等方面的规定;最后,承办律师向陈某核实了其到案情况并询问了其近期生活、工作等方面的具体情况,转达了陈某家属对其的担心和关怀,安慰其不要有太大压力。
经过会见,陈某陈述自己根本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认为自己完全是被冤枉的。智豪律师听取并尊重陈某的辩解意见,随后经过智豪律师团队讨论,为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2、辩护方案
经过智豪律师团队研究后形成的专业法律意见,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检察官听取并采纳了智豪律师的意见,最终对陈某不予批准逮捕。
本案后被移送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智豪律师阅卷后,向承办人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并多次与承办人进行沟通,本案最终退回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退回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后,智豪律师再次与承办公诉人交换意见,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最终承办人采纳了智豪律师的专业意见,对陈某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智豪律师的辩护方案主要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了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伤害行为
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分析,王德兵本人共有9次笔录,其中部分提到自己有打击动作,部分提到自己是进行抵挡而无反击,陈某的笔录显然明显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与王德兵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从案卷材料看,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打斗,以及是打了一拳还是推了两下的说法,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一致,也与上述陈某关于自己只是伸手挡了一下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因而不能作为认定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的证据。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当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予以认定。
(二)即使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1.鉴定意见记载,被害人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以上损伤可于死者右枕、颞部与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接触过程中(如摔跌等)所致。
2.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均未发现被害人在倒地后头部、身上有血迹及颅脑损伤的情况。
被害人于2016年4月5日凌晨3点钟左右自行离开渝北区人民医院,至同日早上7点钟左右才被证人发现。那么,现有证据就不能证明3点钟至7点钟之间四个小时的活动踪迹、范围,更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这四个小时内因醉酒,脚步不稳而摔伤、甚至再次与他人发生打斗等合理怀疑。
(三)即使认定陈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且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具有犯罪的故意
五、案件结果:
经过智豪律师与承办人多次沟通,以及提交的书面意见,承办人最终对陈某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本案成功办结,取得了极为良好的效果。不起诉的决定做出后,当事人及家属专程来到智豪律师办公室,不住口地向智豪律师表示感谢!智豪律师事务所再一次地展示了自己的实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联法律法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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