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刘某,男,1971年生,汉族,文盲,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现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
2014年1月初,刘某在重庆市铜梁县某蔬菜公司担任技术员工,其主要负责豆芽的制发,在制发豆芽过程中使用了公司配发的“AB”粉。公安机关在查获的过程中将刘某负责制发的豆芽扣押并送检,检出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查扣的涉案豆芽价值、销售金额累计共计600余万元。蔬菜公司董事长、经理、管理人员以及刘某均被刑事拘留。
二、接受委托
刘某家属在得知其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当事人经亲友极力推荐委托智豪律师,得知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类似案件上有很多成功的案例,且经验丰富,立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为刘其提供辩护。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主要就涉案豆芽的鉴定问题、有毒有害物质的成份、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发豆芽过程中是否允许添加“AB”粉 ,以及允许添加的比例的相关文件效力提交了团队讨论,团队律师就刘某是否明知使用“AB”粉发制豆芽是犯罪行为、即使“AB”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但是都是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食品而是普通蔬菜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四、律师辩护
委托当日,智豪律师即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从刘某被抓获的经过,涉案物品是否进行鉴定,刘某自己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添加“AB”粉的原因,刘某的文化水平,在公司的层级、地位等情节为其首先争取取保候审。在刑拘期间智豪律师多次为刘某申请取保候审,并当面与侦查人员沟通意见,属于其可能属于不构成犯罪类符合取保条件,后刘某被成功取保。
刘某被取保后的侦查期间,又多次与承办单位沟通,并收集大量证据,其中包括农业主管部门对豆芽发制过程可以使用和禁止使用物品的文件,行业协会规定等进行无罪辩护,争取撤销案件。
(一)对于豆芽生产中是否可以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争议很大
1、法律法规对规定禁止用于食品,但可用于农作物生长;
2、豆芽一般认为是农作物中的蔬菜而不是食品,不适用对食品类的规定;
3、各地的做法不一,而重庆没有相关规定,让经营者无所适从;
4、农业部两次复函的效力,只能及于发函后,而该案是发生于发函前。
(二)、蔬菜公司对“AB”粉的认识
1、该公司登记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均是蔬菜,而不是食品;
2、在国家无统一规定,各地要求不一致的情况下,公司积极推动重庆出台相关规定;
3、豆芽协会不让加即停止,后来看到文件说没有禁止才又使用;
4、质量检验一直合格。
(三)、对本案部分证据的认识
1、山东出入境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鉴定,其残留量是符合相关标准的;
2、农业部农产品贮藏保鲜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庆)《评估鉴定意见》,必须说明的是曾经使用过两种物质的豆芽和直接摄入两种物质并不能划等号,因为在豆芽的生产过程中,会消耗这两种物质,只应考虑残留量。
3、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未区分出哪些时段属于添加过“AB”粉的豆芽销售金额,也未分出明确规定豆芽不能添加“AB”粉前和后的销售金额。
(四)、对刘某个人行为的认识
1、以前有从事豆芽生产的经验,当时是可以添加的;
2、文化程度有限,对于什么是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都不清楚,更不清楚争论;
3、质量检验一直合格,他无从知道“AB”粉对豆芽合格与否的关系;
4、听上面管理人员安排,自己不清楚国家是否准许在豆芽生产中使用“AB”粉。
五、案件结果:撤销案件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刘某,男,1971年生,汉族,文盲,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现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
2014年1月初,刘某在重庆市铜梁县某蔬菜公司担任技术员工,其主要负责豆芽的制发,在制发豆芽过程中使用了公司配发的“AB”粉。公安机关在查获的过程中将刘某负责制发的豆芽扣押并送检,检出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查扣的涉案豆芽价值、销售金额累计共计600余万元。蔬菜公司董事长、经理、管理人员以及刘某均被刑事拘留。
二、接受委托
刘某家属在得知其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当事人经亲友极力推荐委托智豪律师,得知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类似案件上有很多成功的案例,且经验丰富,立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为刘其提供辩护。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主要就涉案豆芽的鉴定问题、有毒有害物质的成份、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发豆芽过程中是否允许添加“AB”粉 ,以及允许添加的比例的相关文件效力提交了团队讨论,团队律师就刘某是否明知使用“AB”粉发制豆芽是犯罪行为、即使“AB”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但是都是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食品而是普通蔬菜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
四、律师辩护
委托当日,智豪律师即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从刘某被抓获的经过,涉案物品是否进行鉴定,刘某自己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添加“AB”粉的原因,刘某的文化水平,在公司的层级、地位等情节为其首先争取取保候审。在刑拘期间智豪律师多次为刘某申请取保候审,并当面与侦查人员沟通意见,属于其可能属于不构成犯罪类符合取保条件,后刘某被成功取保。
刘某被取保后的侦查期间,又多次与承办单位沟通,并收集大量证据,其中包括农业主管部门对豆芽发制过程可以使用和禁止使用物品的文件,行业协会规定等进行无罪辩护,争取撤销案件。
(一)对于豆芽生产中是否可以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争议很大
1、法律法规对规定禁止用于食品,但可用于农作物生长;
2、豆芽一般认为是农作物中的蔬菜而不是食品,不适用对食品类的规定;
3、各地的做法不一,而重庆没有相关规定,让经营者无所适从;
4、农业部两次复函的效力,只能及于发函后,而该案是发生于发函前。
(二)、蔬菜公司对“AB”粉的认识
1、该公司登记的性质和经营范围均是蔬菜,而不是食品;
2、在国家无统一规定,各地要求不一致的情况下,公司积极推动重庆出台相关规定;
3、豆芽协会不让加即停止,后来看到文件说没有禁止才又使用;
4、质量检验一直合格。
(三)、对本案部分证据的认识
1、山东出入境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鉴定,其残留量是符合相关标准的;
2、农业部农产品贮藏保鲜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庆)《评估鉴定意见》,必须说明的是曾经使用过两种物质的豆芽和直接摄入两种物质并不能划等号,因为在豆芽的生产过程中,会消耗这两种物质,只应考虑残留量。
3、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未区分出哪些时段属于添加过“AB”粉的豆芽销售金额,也未分出明确规定豆芽不能添加“AB”粉前和后的销售金额。
(四)、对刘某个人行为的认识
1、以前有从事豆芽生产的经验,当时是可以添加的;
2、文化程度有限,对于什么是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都不清楚,更不清楚争论;
3、质量检验一直合格,他无从知道“AB”粉对豆芽合格与否的关系;
4、听上面管理人员安排,自己不清楚国家是否准许在豆芽生产中使用“AB”粉。
五、案件结果:撤销案件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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