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一、韩某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08-1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来源:林日升 刑事实务
 
(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案件经过: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14年3月,韩某三(已死亡)分别依托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公司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韩某一担任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二在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对财务工作进行监管。经审计,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25783545元,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7009722元,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共吸收公众存款14588360元,无法明确单位名称的公众存款28390000元,三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亿余元。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一系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二系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负责财务监管的会计,系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上诉人的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韩某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要件,且所吸收的资金未用于转贷牟利,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野来元证实韩某三见人就口头宣传往公司存钱出2分利,证人郭某甲证实郭某1让武安市东马庄村的村民介绍自己的亲戚往公司存款,证人王某甲证实听朋友说往韩某三的公司存款给的利息很高后,前往该公司存款,证人马某所、师某某等人均证实经他人介绍,知道韩某三的公司给的利息高后将钱放到韩某三公司。故可以认定韩某三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广泛宣传,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行为公开性的规定。至于所吸收的资金是否用于转贷牟利并非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根据卷内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对检察员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一、韩某二及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一、韩某二的上诉,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一、韩某二的判决部分,即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韩某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韩某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判决部分,即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
 
三、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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