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绥宁县黄桑苗族乡。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佼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绥宁县工业园门口向王某某催还债务时,与王某某、兰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梁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铁棍朝两人挥舞,造成被害人兰某某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兰某某书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兰某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梁某某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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