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单位行贿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单位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信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齐德辉。
被告人张某某,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系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长春市。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身份证号码220104196210265218,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长春市。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身份证号码220104197004074466,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长春市。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身份证号码220104196203185017,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长春市滨河小区。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齐德辉及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期间,经与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许某某、杜某某、陈某甲和销售处处长陈某乙、销售处副处长杨某某、李某某商定,为公司取得生产订单和销售效益而制定以行贿为手段的销售政策。
 
该公司于2013年3月,为处理质量评估问题,行贿给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检测中心工程师王玉霞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公司为争取销售效益,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两次安排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究院首席工程师宋公仆、工程师张嘉伟旅游,费用为120000元;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向宋公仆、张嘉伟行贿40000元。
 
综上,该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以上三人行贿,共计163000元。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和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向王玉霞、宋公仆、张嘉伟行贿共计163000元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多人行贿,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均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各被告人均是为单位利益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维鸿东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杜影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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