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在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O****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夏碧路120号门市门口时,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路边的铝合金窗户压坏。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龙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带其到交警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54mg/100ml,第二次龙某某放弃。经对龙某某静脉血液提取并鉴定,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
案发后,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获取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俊
2017年6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在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40分,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O****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夏碧路120号门市门口时,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路边的铝合金窗户压坏。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龙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带其到交警队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第一次测试结果为54mg/100ml,第二次龙某某放弃。经对龙某某静脉血液提取并鉴定,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
案发后,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获取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俊
2017年6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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