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7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路**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或独自一人、或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潼南区、永川区、荣昌区、大足区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殷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田塘小区3幢3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去塘坝镇新北街银鑫花园1号楼楼道口,将被害人蓝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联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大力神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42元、被盗联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16元。被盗大力神牌二轮摩托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2、2016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殷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围城路木料加工厂对面,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72元。
3、2016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殷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蚕茧站楼下坝子内,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两轮电瓶车盗走。
4、2016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旷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永乐桂苑10栋1单元楼道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8元。
5、2016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旷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荣昌区峰高镇城南新区A栋1单元楼道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
6、2016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旷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贺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栋**的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1200元现金和两枚黄金戒指。
7、2016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来到被害人刘某甲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的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50寸长虹电视一台。
8、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独自一人来到被害人刘某乙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栋**单元**的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仅盗走四个银元、一对银耳环。
9、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旷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刘某丙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路**小区**栋**的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外币、手表、手机自拍杆等物;随后来到该小区**栋**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了一台32英寸先锋牌液晶电视。经鉴定,该电视价值人民币699元。被盗外币、手表及电视等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
4.另处同案犯殷某某、旷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辨认、提取及扣押等笔录;
8.销赃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主动规劝并成功促使同案犯主动投案,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俊   
2017年5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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