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渝GQ****小车沿省道205线由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往大足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5线101公里+420米处,王某某驾驶车辆左拐越过双黄线准备驶入一岔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大足朝龙水方向直行的渝C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和摩托车搭乘人员潘某某受伤,后陈某某经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事情发生的经过。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7年4月18日,陈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5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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