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三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5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9日18时许,周某某在大足区龙岗街道水厂收费门市外,将胡某某的红色功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96元。
2.2017年3月11日20时许,周某某在大足区时代豪庭小区大门口附近一门市外,将旷某某的桔黄色迪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旷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78元。
3.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周某某在大足区龙岗街道西城国际小区工棚外,将罗某某的红色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罗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37元。
2017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周某某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查,周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他人电瓶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民警盘问,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俊
检察官助理:李 红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三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5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9日18时许,周某某在大足区龙岗街道水厂收费门市外,将胡某某的红色功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96元。
2.2017年3月11日20时许,周某某在大足区时代豪庭小区大门口附近一门市外,将旷某某的桔黄色迪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旷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78元。
3.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周某某在大足区龙岗街道西城国际小区工棚外,将罗某某的红色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罗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37元。
2017年3月22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周某某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查,周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他人电瓶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旷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民警盘问,其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俊
检察官助理:李 红
201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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