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以溜门入室方式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老火锅,盗窃2包天子烟和2瓶白酒。
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翻窗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村**栋**被害人钟某某家中,盗窃200元现金和一台电脑。
2013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以溜窗入室方式进入重庆市高新区**路**号**单元**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5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的平板电脑。
2014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区**幢**被害人古某某家中,盗窃300元现金和3瓶白酒。
2014年6月,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栋**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窃1瓶五粮液和2瓶茅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徐某某、钟某某、马某乙、刘某某、古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宇   
检察官助理:何  苗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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