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庄**号。因盗窃,于2015年7月23日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伟络斯网吧内,趁被害人雷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OPPO牌R9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梅某某将所窃取的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的金色OPPO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290元。
2017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雅德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OPPO牌R9 PLUS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梅某某将所窃取的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的金色OPPO牌R9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30元。
2017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里度网吧内,趁被害人江某某离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牌X5M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盗走。后梅某某将所窃取的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60元。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购买凭证、二手手机收购登记本、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陶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雷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沙坪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华   
2017年6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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