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磁器口正街53号路段附近,趁被害人苟某某不备,用手扒窃其上身衣服右边口袋里的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30元。
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购机合同、二手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甘永霞
2017年4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磁器口正街53号路段附近,趁被害人苟某某不备,用手扒窃其上身衣服右边口袋里的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30元。
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照片、购机合同、二手物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甘永霞
201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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