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龙某某单独或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盗窃作案9次,盗得现金、电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义乌小商品市场二楼B区2184号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汤某某放在门市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2、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建博城1幢2区2-26号门市,趁门市无人之机,盗走门市内罗某某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
3、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甲在建博城一楼“樱雪”门市内,趁无人之机,由陈某甲望风,龙某某偷走门市内刘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643元。
4、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去在建博城2期3幢1-24号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门市内夏某某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2822元。
5、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义乌小商品市场3号楼1-100号“喜滋滋”门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门市内谭某甲的一台笔记本电脑。
6、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建博城1期乙2-15号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谭某乙放在门市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品。
7、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路过四维街“尚喜”婚庆门市时,趁无人之机,盗走康某某放在门市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后卖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
8、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义乌建材市场3幢1-71号门市,盗走叶某某放在门市内的两部手机。
9、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乙在建博城5幢1单元1-27号门市,盗走陈某丙放在门市内办公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27元。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3.被害人谭某甲、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龙某某单独或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城区盗窃作案9次,盗得现金、电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义乌小商品市场二楼B区2184号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汤某某放在门市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2、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建博城1幢2区2-26号门市,趁门市无人之机,盗走门市内罗某某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
3、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甲在建博城一楼“樱雪”门市内,趁无人之机,由陈某甲望风,龙某某偷走门市内刘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643元。
4、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去在建博城2期3幢1-24号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门市内夏某某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2822元。
5、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义乌小商品市场3号楼1-100号“喜滋滋”门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门市内谭某甲的一台笔记本电脑。
6、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建博城1期乙2-15号门市,趁无人之机,盗走谭某乙放在门市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等物品。
7、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路过四维街“尚喜”婚庆门市时,趁无人之机,盗走康某某放在门市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后卖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
8、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义乌建材市场3幢1-71号门市,盗走叶某某放在门市内的两部手机。
9、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陈某乙在建博城5幢1单元1-27号门市,盗走陈某丙放在门市内办公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27元。
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被告人龙某某户籍信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等书证;
3.被害人谭某甲、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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