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甲、冯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冯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共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共同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沙鱼镇、三庙镇、钱塘镇、龙市镇、二郎镇及四川省武胜县街子镇,乘深夜无人之机,多次盗窃电瓶车及电瓶,后由冯某甲联系销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1、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张某甲停放在沙鱼镇竹市街34号门市前的三轮电动车上的四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16元。
2、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颜某某停放在沙鱼镇竹市街16号门市前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五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3、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李某某停放在沙鱼镇农贸市场里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八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44元。
4、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胡某甲停放在街子镇二十米大街1号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六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78元。
5、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陈某甲停放在街子镇临渝路2号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五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6、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龚某某停放在街子镇临渝路海鑫药房前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六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528元。
7、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丁某某停放在街子镇龙岩路328号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六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78元。
8、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余某某停放在街子镇临渝路36号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六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22元。
9、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符某某停放在街子镇临渝路35号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六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10、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马某某停放在街子镇富民路64号门外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五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170元。
11、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唐某某停放在街子镇二十米大街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六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78元。
1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陆某某停放在街子镇柏大华小区楼梯间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八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704元
13、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夏某某停放在街子镇柏大华小区楼梯间外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八个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92元。
14、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秦某某停放在三庙镇西环街206号门市门口前的三轮电动车上的五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
15、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陈某乙停放在三庙镇西环街12号门市门口前的两轮电动车上的五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
16、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陈某丙停放在三庙镇鹤鸣南街53号门市门口前的一辆电动车的的五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
17、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陈某丁停放在三庙镇鹤鸣北街76号前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18、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黄某某停放在三庙镇鹤鸣西街101号门市对面十字路口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23元。
19、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罗某某停放在钱塘镇交通街375号门市外公路边的电动两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24元。
20、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陈某戊停放在钱塘镇民胜街8号门市前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115元。
21、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郭某某停放在龙市镇龙兴街1-3号门市外的一辆雅迪牌白色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
22、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伍某某停放在龙市镇农贸市场里面的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8元。
23、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盗走杜某某停放在龙市镇农贸市场里面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7元。
24、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张某乙停放在二郎镇医院门口前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630元。
25、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胡某乙放在二郎镇农贸市场A栋5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504元。
26、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将杨某某停放在二郎镇农贸市场A栋5单元楼梯间的一辆电动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582元。
27、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驾驶摩托车去至二郎镇,盗窃彭某某停放在学府街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六个,后将电瓶放于摩托车上,随即被彭通君发现,后冯某甲用瓶装辣椒水喷向彭通君面部,二被告人趁机逃离,盗窃未得逞。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起子、螺丝刀、手套、扳手等工具;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户籍信息、收据等书证;
证人冯某丙的证言;
被害人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子君
书记员:王  维
2017年3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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