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茶楼收银员,浙江省绍兴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茶楼宿舍(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建、被害人彭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火锅店附近,趁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C*****丰田越野车忘记锁车门,拉开车门将后备箱挎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909元。
2017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玫瑰园街和竹器街十字路口,趁被害人张某某均停放在该处路边停车位的渝D*****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左后车窗未关,翻窗进入将车内人民币2万现金、一包软中华香烟及一条白色毛巾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
2017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茶楼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公安机关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剩余赃款人民币11910元,后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赃款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发还清单、购买凭证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38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娜   
2017年6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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