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利县城关镇。2014年9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近亲属卓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系被害人卓某某之父。
被害人近亲属卓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卓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系卓某乙之母。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唤、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人王**、被害人的近亲属某甲友及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冉某某发现地里生长的玉米有野猪偷吃现象,遂联系雷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火枪与带猎狗的梁顺平上山围猎,通过2日围堵将野猪赶至平利县城关镇姜家坳山林附近。9月5日,梁某某相约卓某某带双管猎枪及火枪各一支与沈某某参与围猎。到达指定地点后,沈某某持卓某某所带火枪与梁某某带猎狗先上山追赶野猪,卓某某、冉某某、雷某某随后分别从不同线路上山伺机射杀。不久,沈某某发现野猪并开了一枪,野猪遂向山下方向逃窜。冉某某听到枪响后,误判野猪逃窜至自己前方远处的杉木丛中,遂开了一枪,击中了卓某某。冉某某等人随即先后赶至卓某某所在位置,发现其身体中枪已无生命体征。经平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卓某某系他人用散弹致其心、肺、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冉某某致伤死者卓某某的火枪为枪支。
案发后,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近亲属卓某甲及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诉称,案发后,被告人谎称是火枪走火致卓某某死亡,他们同情被告人的处境,才在被告人家属赔偿的前提下,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现已查明并非火枪走火致被害人死亡,而是冉某某开枪打死了卓某某,故他们不予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从重处罚,不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解称,1、案发时,他将被害人误认为是野猪开枪打死,并非故意杀害被害人。2、公安机关讯问时他供述是枪走火致被害人死亡这一节是沈某某教他说的,他当时都不想活了。3、他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款已全部到位,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现在他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打猎时二人坐点位置清楚,是被害人在未向其他守猎人包括被告人发送信号的情况下自行移动,才致被告人误将被害人当作野猪开枪打死。故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属无认识的过失行为。2、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发现龙头村冉家湾自家承包地里生长的玉米有野猪损毁现象,遂联系雷某某(另案处理)和梁某某带着猎狗上山围猎,被告人和雷某某各持自有土火枪一支,通过2日围堵将野猪撵至平利县城关镇姜家坳山林。9月5日10时许,梁某某又约了卓某某一起守猎,卓某某准备了双管猎枪一支、土火枪各一支、猎狗三只。被告人持土火枪一支、雷某某持土火枪一支,梁某某、沈某某未准备枪支。被告人与其他四人带着五条猎狗到达姜家坳榜上,按照事先分工,沈某某持卓某某所带土火枪和梁某某带猎狗先上山追赶野猪,卓某某、冉某某、雷某某在下方坐点从不同方位伺机射杀野猪。守猎中,沈某某发现野猪并开了一枪,野猪遂向山下方向逃窜。冉某某听到枪响后,看到自己前方杉树丛中有动静,误认为野猪逃窜其中,遂开了一枪,却击中了杉树丛中的卓某某。被告人等人随即先后赶至卓某某所在位置,发现其身体中枪已无生命体征。被告人等四人遂用树枝做成担架将卓某某抬往山下,16时33分在有手机信号的地方,雷某某打电话报警。2014年9月10日,经平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他人用散弹致其心、肺、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经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致被害人卓某某死亡的土火枪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2014年9月6日前供述其因火枪走火误伤被害人致其死亡,2014年9月11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他到自家承包地里看到野猪将地里的玉米吃了,他当天就约了雷某某、梁某某上山打野猪,在山上雷某某打了野猪一枪,野猪受伤了,没有被打死。9月4日他们三人又在山上撵了一天,将野猪撵到了姜家坳村小地名叫牛屁眼儿沟的地方,还是没将野猪打死。9月5日10时许,他和沈某某、梁某某、雷某某、卓某某五人在他家会合,他和沈、雷各拿了一把火药枪,卓某某带了三条狗,他们开了两辆车,骑了一辆摩托车又去姜家坳村牛屁眼儿沟打野猪,他们将车子放在姜家坳村一姓王的家门前,步行到了打野猪的地方。在山脚下进行了分工,由沈、梁二人上去找野猪的脚印,他和雷、卓分散开蹲点,上山后五人就照此方案行动,他在听到一声枪响后,听到野猪在往下跑,狗也在叫,他看到在四五十米远的一根杉树丛中野猪在动,就向野猪开了一枪,枪声响后就听到卓某某在喊谁把其打了,他赶紧跑过去,见到卓某某靠在杉树蔸上,背上在流血,右肩膀头锁骨处有一个眼,他把卓抱住,卓已翻白眼了,沈、梁、雷也先后来了,此时人已经死了。他们四人就砍了些树枝做了一个担架,将卓某某往山下抬,走到有手机信号的地方就电话报了警,警察过了有一个小时就来了。他的火药枪在家中已放了几十年了,上山前枪里装的有一码子火药,一颗还是两颗滚珠他记不清了。
2、同案犯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冉某某打电话说去打野猪,他同意后,就和冉某某、梁某某带了两条狗和枪一起到山上打野猪,在庙沟半扒打了野猪一枪,但没打死。第二天他们三人又上山去打野猪也没打到。9月5日吃完早饭后他到冉某某家又准备去打野猪,在冉某某家坐了有半小时,梁某某带着卓某某和沈某某来了,带了3条狗,冉某某又带了2条狗。然后,他们五人一起拿了4支枪、带了5条狗,冉某某和梁某某骑摩托车,另外三人开车到姜家坳小地名叫牛屁眼儿的地方打野猪,上山后由沈某某和梁某某去林扒撵野猪,他和冉某某、卓某某分散开坐点围打,冉某某在中间,他在冉某某右面,卓某某在冉某某左面,走的约有一里路,他听到一声枪响,就赶紧往响声附近跑,接着他又听到一声枪响,他赶到后,看到冉某某把卓某某抱在怀里,人已经没呼吸了,冉某某说是其把人打了,他问怎么把人打了,冉某某就说:我看到的是野猪呀。于是他们就砍了些树枝做了个担架,抬着卓某某下山,走到有手机信号的地方,他们就报警了。他的土火枪是父亲留下的,放在家中已经几十年了。
3、同案犯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1时许,卓某某电话约他去打野猪,他同意后就骑摩托车到卓某某家,卓某某开了车子,他上车后看到车里放了两支枪,一支火枪、一支双管猎枪。往冲河方向的路上,将梁某某带上车,三人一起到了冉某某家,雷某某已经在那里了。冉某某和雷某某各拿了一把火枪,他们五人就往姜家坳方向去,他们把车停在公路尽头处。走路往小地名牛屁眼方向走,在山脚下卓某某对五人进行了分工,由他和梁某某带狗撵野猪,其他三人在下面坐点围着打。他和梁某某一撵,狗一叫,野猪就跑出来了,他迎面朝野猪打了一枪,野猪就往下跑了,他和梁某某往下撵时,又听到一声枪响。梁某某走到下面后就喊叫说把人打了,他赶紧跑下去,看到冉某某把卓某某抱着的,冉某某说:我看到野猪来了才开的枪,枪响后卓某某说谁把他打了,我这才发现我把卓某某当成野猪打了。于是我们赶紧做了个简易担架,将卓某某往山下抬,雷某某拿着4支枪,走到有信号的地方,打电话报了警。他拿的火枪是卓某某在上山之前给他的,卓某某自己拿了一把双管猎枪。另外,几个月前,卓某某在今年四月曾给过他一支枪,他放在家中的,他八九天前同卓某某在其房屋后面玩过一次。
4、同案犯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他给冉某某打电话约着去打野猪,随后他又约了雷某某,打电话叫了卓某某,沈某某是谁喊的他不知道。他们五人在冉某某家会合后,他带了两条狗,卓某某带了一条狗并拿了一把火枪和一根双管猎枪,冉某某和雷某某各拿了一把枪就到山上去了。提前他们进行了分工,由他和沈某某撵出野猪,冉某某、卓某某、雷某某在下面坐点围打。到达目的地后,他拿了卓某某一支火枪,带了猎狗和沈某某撵山,撵出野猪后,沈某某朝野猪打了一枪,野猪就朝下面跑,紧接着他又听到一声枪响,他赶紧跑下去看,看到冉某某将卓某某抱着,一边哭一边说:我看到了杉丛中的野猪,朝野猪开了一枪,谁知道将卓某某打了。他一看卓某某已没有呼吸了,过了会雷某某就报了警。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卓某某同居后知道卓某某闲瑕时间喜欢打猎的事实。证人胡某某(卓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她接到卓某某死亡的消息后就从外地回平利了,至于卓某某平时是否喜好打猎她不知道,是否有枪支她也不知道。证人卓某甲(卓某某父亲)证言证实他知道卓某某喜欢打猎,还有一支土火枪。
6、证人王某某(冉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她知道冉某某喜欢玩枪,但她没见过冉某某的枪,家中只放的有火皮、火药、钢珠。案发前两三天,冉某某每天早上吃过饭就出去打猎。案发当天早上,冉某某、雷某某、梁某某以及她不认识的两个男人一起开车出去了。
7、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冉某某、梁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城关镇小地名牛屁眼儿的树林中。
8、平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39张证实,死者卓某某系被他人用散弹致其心、肺、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平利县公安局收缴的冉某某持有的编号为1号的火枪一支、卓某某生前持有的编号为2号的猎枪一支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
10、平利县公安局60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案发后在张某某的见证下,收缴卓某某、冉某某、雷某某、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四支(规格、特征详见扣押清单)。平利县公安局61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在沈某某处扣押了火药葫芦1个,铁子1袋,猎枪子弹3发。
11、平利县公安局62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在冉某某处扣押了火药葫芦1个。平利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王某某的见证下,在冉某某家中扣押钢管1根、黑火药0.6kg、钢珠0.18kg、火皮6颗。
12、平利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柯某、唐某某的见证下,在卓某某租房内扣押步枪子弹31发、管制刀具1把、黑火药55kg;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卓某某晋HCU908号长城汽车内扣押猎枪子弹4枚。
1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冉某某、沈某某、雷某某与死者卓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8万元,其中冉某某赔偿20万元、雷某某赔偿11万元、沈某某赔偿7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1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雷某某、冉某某、沈某某主动投案。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共同守猎的过程中,在杉树丛摭挡视线的情况下,误将被害人当作野猪射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一支,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冉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亦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提出刑事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被告人2014年9月11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字并捺印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冉某某处扣押的枪支一支、火药葫芦1个、钢管1根、黑火药0.6kg、钢珠0.18kg、火皮6颗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三、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卓某某处扣押的枪支2支、步枪子弹31发、猎枪子弹4发、管制刀具1把、黑火药55kg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小健
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海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
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利县城关镇。2014年9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近亲属卓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系被害人卓某某之父。
被害人近亲属卓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卓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农民,住平利县城关镇。系卓某乙之母。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唤、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辩护人王**、被害人的近亲属某甲友及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冉某某发现地里生长的玉米有野猪偷吃现象,遂联系雷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持火枪与带猎狗的梁顺平上山围猎,通过2日围堵将野猪赶至平利县城关镇姜家坳山林附近。9月5日,梁某某相约卓某某带双管猎枪及火枪各一支与沈某某参与围猎。到达指定地点后,沈某某持卓某某所带火枪与梁某某带猎狗先上山追赶野猪,卓某某、冉某某、雷某某随后分别从不同线路上山伺机射杀。不久,沈某某发现野猪并开了一枪,野猪遂向山下方向逃窜。冉某某听到枪响后,误判野猪逃窜至自己前方远处的杉木丛中,遂开了一枪,击中了卓某某。冉某某等人随即先后赶至卓某某所在位置,发现其身体中枪已无生命体征。经平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卓某某系他人用散弹致其心、肺、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冉某某致伤死者卓某某的火枪为枪支。
案发后,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近亲属卓某甲及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诉称,案发后,被告人谎称是火枪走火致卓某某死亡,他们同情被告人的处境,才在被告人家属赔偿的前提下,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现已查明并非火枪走火致被害人死亡,而是冉某某开枪打死了卓某某,故他们不予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从重处罚,不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解称,1、案发时,他将被害人误认为是野猪开枪打死,并非故意杀害被害人。2、公安机关讯问时他供述是枪走火致被害人死亡这一节是沈某某教他说的,他当时都不想活了。3、他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款已全部到位,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现在他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打猎时二人坐点位置清楚,是被害人在未向其他守猎人包括被告人发送信号的情况下自行移动,才致被告人误将被害人当作野猪开枪打死。故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属无认识的过失行为。2、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发现龙头村冉家湾自家承包地里生长的玉米有野猪损毁现象,遂联系雷某某(另案处理)和梁某某带着猎狗上山围猎,被告人和雷某某各持自有土火枪一支,通过2日围堵将野猪撵至平利县城关镇姜家坳山林。9月5日10时许,梁某某又约了卓某某一起守猎,卓某某准备了双管猎枪一支、土火枪各一支、猎狗三只。被告人持土火枪一支、雷某某持土火枪一支,梁某某、沈某某未准备枪支。被告人与其他四人带着五条猎狗到达姜家坳榜上,按照事先分工,沈某某持卓某某所带土火枪和梁某某带猎狗先上山追赶野猪,卓某某、冉某某、雷某某在下方坐点从不同方位伺机射杀野猪。守猎中,沈某某发现野猪并开了一枪,野猪遂向山下方向逃窜。冉某某听到枪响后,看到自己前方杉树丛中有动静,误认为野猪逃窜其中,遂开了一枪,却击中了杉树丛中的卓某某。被告人等人随即先后赶至卓某某所在位置,发现其身体中枪已无生命体征。被告人等四人遂用树枝做成担架将卓某某抬往山下,16时33分在有手机信号的地方,雷某某打电话报警。2014年9月10日,经平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他人用散弹致其心、肺、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经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致被害人卓某某死亡的土火枪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2014年9月6日前供述其因火枪走火误伤被害人致其死亡,2014年9月11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冉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他到自家承包地里看到野猪将地里的玉米吃了,他当天就约了雷某某、梁某某上山打野猪,在山上雷某某打了野猪一枪,野猪受伤了,没有被打死。9月4日他们三人又在山上撵了一天,将野猪撵到了姜家坳村小地名叫牛屁眼儿沟的地方,还是没将野猪打死。9月5日10时许,他和沈某某、梁某某、雷某某、卓某某五人在他家会合,他和沈、雷各拿了一把火药枪,卓某某带了三条狗,他们开了两辆车,骑了一辆摩托车又去姜家坳村牛屁眼儿沟打野猪,他们将车子放在姜家坳村一姓王的家门前,步行到了打野猪的地方。在山脚下进行了分工,由沈、梁二人上去找野猪的脚印,他和雷、卓分散开蹲点,上山后五人就照此方案行动,他在听到一声枪响后,听到野猪在往下跑,狗也在叫,他看到在四五十米远的一根杉树丛中野猪在动,就向野猪开了一枪,枪声响后就听到卓某某在喊谁把其打了,他赶紧跑过去,见到卓某某靠在杉树蔸上,背上在流血,右肩膀头锁骨处有一个眼,他把卓抱住,卓已翻白眼了,沈、梁、雷也先后来了,此时人已经死了。他们四人就砍了些树枝做了一个担架,将卓某某往山下抬,走到有手机信号的地方就电话报了警,警察过了有一个小时就来了。他的火药枪在家中已放了几十年了,上山前枪里装的有一码子火药,一颗还是两颗滚珠他记不清了。
2、同案犯雷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3日,冉某某打电话说去打野猪,他同意后,就和冉某某、梁某某带了两条狗和枪一起到山上打野猪,在庙沟半扒打了野猪一枪,但没打死。第二天他们三人又上山去打野猪也没打到。9月5日吃完早饭后他到冉某某家又准备去打野猪,在冉某某家坐了有半小时,梁某某带着卓某某和沈某某来了,带了3条狗,冉某某又带了2条狗。然后,他们五人一起拿了4支枪、带了5条狗,冉某某和梁某某骑摩托车,另外三人开车到姜家坳小地名叫牛屁眼儿的地方打野猪,上山后由沈某某和梁某某去林扒撵野猪,他和冉某某、卓某某分散开坐点围打,冉某某在中间,他在冉某某右面,卓某某在冉某某左面,走的约有一里路,他听到一声枪响,就赶紧往响声附近跑,接着他又听到一声枪响,他赶到后,看到冉某某把卓某某抱在怀里,人已经没呼吸了,冉某某说是其把人打了,他问怎么把人打了,冉某某就说:我看到的是野猪呀。于是他们就砍了些树枝做了个担架,抬着卓某某下山,走到有手机信号的地方,他们就报警了。他的土火枪是父亲留下的,放在家中已经几十年了。
3、同案犯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11时许,卓某某电话约他去打野猪,他同意后就骑摩托车到卓某某家,卓某某开了车子,他上车后看到车里放了两支枪,一支火枪、一支双管猎枪。往冲河方向的路上,将梁某某带上车,三人一起到了冉某某家,雷某某已经在那里了。冉某某和雷某某各拿了一把火枪,他们五人就往姜家坳方向去,他们把车停在公路尽头处。走路往小地名牛屁眼方向走,在山脚下卓某某对五人进行了分工,由他和梁某某带狗撵野猪,其他三人在下面坐点围着打。他和梁某某一撵,狗一叫,野猪就跑出来了,他迎面朝野猪打了一枪,野猪就往下跑了,他和梁某某往下撵时,又听到一声枪响。梁某某走到下面后就喊叫说把人打了,他赶紧跑下去,看到冉某某把卓某某抱着的,冉某某说:我看到野猪来了才开的枪,枪响后卓某某说谁把他打了,我这才发现我把卓某某当成野猪打了。于是我们赶紧做了个简易担架,将卓某某往山下抬,雷某某拿着4支枪,走到有信号的地方,打电话报了警。他拿的火枪是卓某某在上山之前给他的,卓某某自己拿了一把双管猎枪。另外,几个月前,卓某某在今年四月曾给过他一支枪,他放在家中的,他八九天前同卓某某在其房屋后面玩过一次。
4、同案犯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他给冉某某打电话约着去打野猪,随后他又约了雷某某,打电话叫了卓某某,沈某某是谁喊的他不知道。他们五人在冉某某家会合后,他带了两条狗,卓某某带了一条狗并拿了一把火枪和一根双管猎枪,冉某某和雷某某各拿了一把枪就到山上去了。提前他们进行了分工,由他和沈某某撵出野猪,冉某某、卓某某、雷某某在下面坐点围打。到达目的地后,他拿了卓某某一支火枪,带了猎狗和沈某某撵山,撵出野猪后,沈某某朝野猪打了一枪,野猪就朝下面跑,紧接着他又听到一声枪响,他赶紧跑下去看,看到冉某某将卓某某抱着,一边哭一边说:我看到了杉丛中的野猪,朝野猪开了一枪,谁知道将卓某某打了。他一看卓某某已没有呼吸了,过了会雷某某就报了警。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与卓某某同居后知道卓某某闲瑕时间喜欢打猎的事实。证人胡某某(卓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她接到卓某某死亡的消息后就从外地回平利了,至于卓某某平时是否喜好打猎她不知道,是否有枪支她也不知道。证人卓某甲(卓某某父亲)证言证实他知道卓某某喜欢打猎,还有一支土火枪。
6、证人王某某(冉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她知道冉某某喜欢玩枪,但她没见过冉某某的枪,家中只放的有火皮、火药、钢珠。案发前两三天,冉某某每天早上吃过饭就出去打猎。案发当天早上,冉某某、雷某某、梁某某以及她不认识的两个男人一起开车出去了。
7、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冉某某、梁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城关镇小地名牛屁眼儿的树林中。
8、平利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39张证实,死者卓某某系被他人用散弹致其心、肺、脾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证实平利县公安局收缴的冉某某持有的编号为1号的火枪一支、卓某某生前持有的编号为2号的猎枪一支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
10、平利县公安局60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案发后在张某某的见证下,收缴卓某某、冉某某、雷某某、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四支(规格、特征详见扣押清单)。平利县公安局61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在沈某某处扣押了火药葫芦1个,铁子1袋,猎枪子弹3发。
11、平利县公安局62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5日,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在冉某某处扣押了火药葫芦1个。平利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王某某的见证下,在冉某某家中扣押钢管1根、黑火药0.6kg、钢珠0.18kg、火皮6颗。
12、平利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柯某、唐某某的见证下,在卓某某租房内扣押步枪子弹31发、管制刀具1把、黑火药55kg;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卓某某晋HCU908号长城汽车内扣押猎枪子弹4枚。
1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冉某某、沈某某、雷某某与死者卓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8万元,其中冉某某赔偿20万元、雷某某赔偿11万元、沈某某赔偿7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1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雷某某、冉某某、沈某某主动投案。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共同守猎的过程中,在杉树丛摭挡视线的情况下,误将被害人当作野猪射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一支,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冉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亦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提出刑事和解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查,被告人2014年9月11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字并捺印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并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冉某某处扣押的枪支一支、火药葫芦1个、钢管1根、黑火药0.6kg、钢珠0.18kg、火皮6颗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三、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卓某某处扣押的枪支2支、步枪子弹31发、猎枪子弹4发、管制刀具1把、黑火药55kg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小健
审判员郝育
人民陪审员海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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