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现在重庆市九龙监狱服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可能过重,遂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渝0109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6日15时许,黄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后,携带由公安机关提供的人民币200元在重庆市北碚区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刘某某收取黄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9.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给他人,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相关人员引诱下实施犯罪,应认定为犯意引诱,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予以没收(均已扣押)。
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认为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
刘某某收取黄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9.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再审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自己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七克以上十克以下,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是应当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给他人,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安排的相关人员引诱下实施犯罪,应认定犯意引诱,对其从轻处罚。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渝0109刑初332号判决书。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予以没收(均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现在重庆市九龙监狱服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可能过重,遂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渝0109刑监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6日15时许,黄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后,携带由公安机关提供的人民币200元在重庆市北碚区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刘某某收取黄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9.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给他人,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相关人员引诱下实施犯罪,应认定为犯意引诱,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予以没收(均已扣押)。
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认为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
刘某某收取黄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9.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1克)以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再审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自己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七克以上十克以下,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是应当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4克给他人,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安排的相关人员引诱下实施犯罪,应认定犯意引诱,对其从轻处罚。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渝0109刑初332号判决书。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予以没收(均已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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