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买毒人员任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城附近乌石路口公交站进行交易。
随后,郑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三小包净重3.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上述毒品被依法提取。
2016年9月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城附近将郑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
归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城附近乌石路口公交站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自述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违法犯罪记录前科查询情况、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郑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买毒人员任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买卖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在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城附近乌石路口公交站进行交易。
随后,郑某某在上述地点将三小包净重3.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上述毒品被依法提取。
2016年9月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城附近将郑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现已上缴至泉州市丰泽区禁毒委员会。
归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鲤城区南环路万祥商城附近乌石路口公交站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自述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同步录音录像、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违法犯罪记录前科查询情况、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郑某某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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