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犯容留卖淫罪,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2017-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811号北斗星发廊内,容留张某、邹某某、胡某(女,均另行处理)分别与徐某某、郑某某、牟某某(男,均另行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邹某某、胡某、徐某某、郑某某、牟某某、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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