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的一个修配厂,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将自己驾驶的速腾牌轿车气囊引爆。2016年8月10日,在长春市岳家大街与春华路交汇,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速腾牌轿车,为索取保险理赔,故意撞击在长春市春华路的梅花桩上造成事故,并报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某保险公司理赔,该车定损为人民币82,160.00元(以下币种同),拍卖残值为38,000.00元,本次事故于某某实际应得到赔偿44,16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于某某19,0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19,000.00元追缴。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的一个修配厂,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将自己驾驶的速腾牌轿车气囊引爆。
2016年8月10日,在长春市岳家大街与春华路交汇,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速腾牌轿车,为索取保险理赔,故意撞击在长春市春华路的梅花桩上造成事故,并报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经某保险公司理赔,该车定损为人民币82,160.00元(以下币种同),拍卖残值为38,000.00元,本次事故于某某实际应得到赔偿44,16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于某某19,0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19,000.00元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理赔承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赔款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的诈骗行为属部分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保险诈骗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二十三条  第(犯罪未遂)、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  (缓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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