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宣告缓刑——案发后全部补交税款,酌情从轻处罚

2017-10-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2)碑刑初字第0049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陕西省宜川县XX街社区X组XX街XXX号,系西安XX印务有限公司经理。
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1日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XX、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杨XX经营的西安XX印务有限公司与深圳XX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从深圳XX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印制比亚迪轿车保养及保修手册、使用手册各120220本,价款合计516680.70元的合同。
担任西安XX印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杨XX遂将此印刷任务委托给西安一个体印刷商印刷,后按照与深圳XX印刷公司的合同约定供货,并收到深圳XX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16680.70元。
被告人杨XX付给个体印刷商劳务费后,因该个体印刷商不能提供西安XX印务有限公司所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无法做账,被告人杨XX便找到给其公司代理记账的李XX帮忙开些增值税发票做抵扣税款用,并提供了开票信息。
李XX联系到聂XX,聂XX联系到杨X。
杨X提出按发票注明的价格合计9%收取开票费用,被告人杨XX表示同意。
后被告人杨XX通过李XX、聂XX将1万左右的开票费用给了杨X。
2009年12月,杨X在本市雁塔区丁白路明礼复印打字部门口将25套西安宁佳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聂XX,聂XX通过李XX转给杨XX,金额合计170853.08元,税额合计29044.92元,价税合计199898元。
西安XX印务公司用此25张发票做账并从税务局抵扣税款29044.92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杨XX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通过李XX、聂XX、杨X为西安XX印务有限公司开具了3张有西安XXX工贸有限公司和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53655.38元,税额合计43121.42,价税合计296776.80元。
西安XX印务公司用此3张发票做账并从税务局抵扣税款296776.80元。
综上,被告人杨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金额合计424508.46元,税额合计72166.34元,价税合计496674.80元。
案发后,西安XX印务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交税款72166.34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立案材料、抓获经过、相关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工商局调取的资料、补交税款缴款书、辨认资料、被告人杨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国家税务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全部补交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湛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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