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宣告缓刑

2017-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东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网上追逃,2017年2月17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关押于鹰潭市看守所,2017年2月21日被东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6日立案,因被告人未能到案,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3月2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日,四川籍的浦某某(身份不清)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租下东乡县半山国际大酒店四楼水疗会所后,便开始招募卖淫女及管理人员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盈利。该会所于2015年7月左右聘请被告人饶某某在该会所做前台接待,负责将小姐带至客人所在的房间供客人挑选。被告人饶某某在明知该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5日下午,先后接待五位顾客在该会所卖淫嫖娼,获利金额4000余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卖淫嫖娼的场所,仍帮助组织者充当“皮条客”,为卖淫活动牵线搭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四川籍的浦某某(身份不清)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租下东乡县半山国际大酒店四楼水疗会所后,便开始招募卖淫女及管理人员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盈利。该会所于2015年7月左右聘请被告人饶某某在该会所做前台接待,负责将小姐带至客人所在的房间供客人挑选。被告人饶某某在明知该水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15日下午,先后接待五位顾客在该会所卖淫嫖娼,获利金额4000余元。被告人饶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下午被公安民警在半山国际大酒店四楼水疗会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及立案经过。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某,1980年9月28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此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4、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饶某某患有慢性肾病。
5、证据保全、收缴清单证实,证据保全八个粉色避孕套和八个紫色避孕套;收缴嫖资5000元、上房登记表叁本、美容美发单八张。
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饶某某及桂某、林某无法辨认蒲某,无法找到“师傅”(喊名)、杨某、周某(喊名)“张某”和“卫某”。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系蒲某租下半山国际酒店的水疗中心。
8、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2月15日16时05分至16时45分,东乡县公安局对半山国际大酒店四楼水疗会所进行检查及现场情况。
8、证人桂某证言证实,半年之前她经朋友杨某某介绍来到东乡县半山酒店四楼水疗会所做事,之后她就去应聘了,当时前台有一个叫“师傅”的胖女人在那里,“师傅”就叫她在前台收钱,那天起她就在那上班了。会所里面有编好号码的五六名女子向客人提供性服务,那个“师傅”就负责带这些小姐。饶某某是领班,负责把客人引导进房间。房间和前台隔着一道防盗门,防盗门里面的情况她不清楚,她和一名姓周的女子轮流负责在前台收钱,每天下班之前她都会把营业额交到“张某”经理或者“师傅”的手上。来这里消费的都是男性,来之前都会电话预约,来之后都由领班带去房间,消费分为750元和850元两种,客人消费完,“师傅”就会领着客人拿着一张白某的美容美发单到前台来买单。上房登记表分三种:
一、实际上房表,表上的手牌号代表的是女子的编号,编号都是三位数的,1开头代表提供750元的服务,2开头则是850元的服务。入房时间和退房时间代表客人的消费时间。房间号是服务场所。
二、房情分为AB两种,A是没打电话预约,B是预约了,预约了就可以优惠50元。
三、预约表,表上的手牌号写的是通过谁打电话来预约,这一栏主要写张、饶、卫,分别代表张某、饶某某、卫某三个领班。
她从上半年工作至今,水疗会所每天的营业额在10000元左右。
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她从2016年1月底到东乡县半山KTV四楼上班。
2016年2月15日下午16时许,她被一个胖女子喊名“师傅”带到V816房间,和她一起过去的还有四五名女子,她到房间看见有一名男客人在,她就对客人说“先生你好,我是216号,服务价格为850元”,之后客人选了她。
其他人走后,她就把门关上。
她问男客人需不需要跳艳舞?需不需要帮他洗澡,客人都说不用。
之后他们就把衣服脱了,开始洗澡,洗到一半的时候,警察就来了。
她是2月8日开始工作,“师傅”负责培训她们带她们去房间见客人,她知道的经理有张某和饶某某,他们负责接待客人并把客人带到房间。
10、证人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5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在半山国际大酒店四楼水疗会所嫖娼时被抓了。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是半山国际大酒店半山KTV经理。
半山国际大酒店一到四楼是他2012年12月21日开始从邓志华处租来的,之后,四楼就一直闲置,到了2014年7月1日,他将四楼转租给蒲某,租期到2017年6月30日,他只知道四楼是从事按摩服务。他不知道水疗会所老板是谁,他只知道是蒲某租了四楼,在浦某某交清房租后他就没见过浦某某了。
12、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半山国际大酒店附属楼一至四楼娱乐会所是他介绍刘某从邓某某那里租的。他知道一楼是茶餐厅,二楼、三楼是KTV,四楼是水疗中心。他不是四楼水疗中心的老板,也不清楚四楼水疗会所是否存在卖淫嫖娼行为。
1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东乡县半山酒店四楼的洗浴中心上班。店内的服务内容是全身按摩,并且提供性服务。有两种套餐:一种是750元的套餐,服务内容是全身按摩,提供性服务,时间是70分钟;另一张是850套餐,服务内容和时间都是一样的,估计是有细节的不同。他是接待人员,负责接客的,就是客人来了,他给客人介绍价格和服务项目,客人同意,他就把小姐带出来供客人挑选。他们上班分白班和晚班,白班是下午13:30至21:30,一个人领班;晚班是18:30至次日凌晨2:00,有两个人领班。
2016年2月15日,从下午14时许至民警来时,他一共接待了5个客人,之后16时许,他在防盗门内面过道检查卫生时听见外面有人敲门,开门之后,是民警,当场在V816房间内发现有一对男女正在实施卖淫,于是他就被带到派出所了。他们在接待大厅和卖淫的包厢之间安装了防盗门,设置了密码,他们接待人员知道密码。这里白班一般5、6个客人,晚班大概20个左右。每天有2万余元的收入。他从2015年11月底来这里工作。他知道这里是非法场所,但是他贪图这里工资高,就在这里工作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卖淫嫖娼的场所,仍为组织者充当“皮条客”,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抚州市东乡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表示适宜对被告人饶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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