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叫痰模不能少于二十年。
罪犯张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南通市崇川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2017年2月获监狱表扬三次(其中一个监狱积极分子折算成二个表扬)。张某某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追缴犯罪所得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叫痰模不能少于二十年。
罪犯张某某,男,1994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南通市崇川区。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2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某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2017年2月获监狱表扬三次(其中一个监狱积极分子折算成二个表扬)。张某某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追缴犯罪所得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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