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浴室的三楼包厢内,容留张某、姚某(均已行政处罚)分别向林某、付某(均已行政处罚)各卖淫1次。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各预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未到庭证人姚某、张某、林某、付某、杜某、曹某、刘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均可宣告缓刑。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常州市武进区**浴室的三楼包厢内,容留张某、姚某(均已行政处罚)分别向林某、付某(均已行政处罚)各卖淫1次。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各预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未到庭证人姚某、张某、林某、付某、杜某、曹某、刘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均可宣告缓刑。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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