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16年-----系累犯,从重处罚

2017-10-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玄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郭某杰,虚构能够帮助他人买房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杨某、张某乙人民币20.8万元、三星手机1部、手链1条。
 
2014年3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郭某杰,虚构能够帮助他人买房的事实,骗取鲁某人民币37.392166万元、中华香烟两条、五粮液酒两瓶。
 
2014年9月,被告人郭某冒名梁某博,在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胡某赊购自行车及相关配件,价值人民币2.7315万元。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以能够帮助他人解决自住屋纠纷为由,骗取杨某、张某乙人民币8万元。
 
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郭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彭某人民币5.1万元。
 
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郭某冒充梁某博,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蒋某人民币2.16万元,骗取俞某人民币3500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陈某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郭某杰,在河北省保定市,向杨某、张某乙夫妇谎称能以便宜的价格购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xx路xx街xx宿舍1-2-202室,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人民币20.8万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手链1条。
 
同年3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郭某杰,在河北省保定市向鲁某谎称能帮其购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xx大街xx一区7-4-401的房屋,以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7.392166万元以及中华牌香烟2条、五粮液牌白酒2瓶。
 
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梁某博,虚构经济实力、以自有资金被用于购买房产、基金,暂时资金周围困难为由,在明知没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本市玄武区骗取胡某赊购自行车及相关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7315万元。
 
二、诈骗事实
 
2014年2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郭某杰,向杨某、张某乙夫妇谎称能帮助二人解决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的自住房屋纠纷,骗取二人人民币8万元。
 
同年9、10月间,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梁某博,虚构其同事要买摩托车、买房支付中介费用、请领导吃饭等事实,多次骗取彭某人民币共计5.2万元,后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了1千元。
 
同年9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梁某博,虚构经济实力,以自有资金被用于购买房产、基金,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蒋某人民币1.5万元。
 
同年10月,被告人郭某又以能帮助购买便宜电脑为由,骗取蒋某人民币6600元。
 
同年10月,被告人郭某以能帮助俞某购买便宜电脑为由,骗取俞某人民币3500元。
 
同年11月,被告人郭某谎称其叫梁某博,虚构经济实力,以自有资金被用于购买房产、基金,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取陈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为其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彭某、胡某、俞某、蒋某、陈某、鲁某、杨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张某甲、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购买记录等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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