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重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谭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谭某在其居住的云阳县XX镇XX街X号房屋内客厅容留李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容留李某、张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17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容留李某、张某再次吸食毒品一次。
3、2017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容留李某、张某、陈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7年1月27日1时许,云阳县公安局沙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谭某居住的云阳县XX镇XX街X号房屋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谭某、李某、陈某及张某抓获,并现场扣押了被告人谭某的简易吸毒装置四个、吸管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的吸毒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二、云阳县公安局沙沱派出所扣押的被告人谭某的简易吸毒装置四个、吸管一包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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