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被告人毁灭作案工具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王X涉嫌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抗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鹤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熙,云南洪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鹤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香格里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何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云29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何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1、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荣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兰都娱乐城”停车场开车时,路遇刘泽隆(另处)、赵某2等人,王某用言语调戏赵某2等人,刘某为此与王某发生争执。随后赵某2等返回娱乐城包房告知同伴,被害人杨某1、杜某及彭某2、孟某、杨某2、伍某、羊某、杨某3、李某(均另处)等人知情后,分别持啤酒瓶、甩棍、刀子等工具到娱乐城大厅与王某、杨某发生争执并率先围殴王某、杨某,王某被多人殴打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杨某1胸部一刀,致杨某1锐器伤及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随后王某见杨某被杜某等人围殴,上前帮忙,杜某等人见状转身逃离时,被王某、杨某按倒,王某持水果刀朝杜某身上连刺数刀,致杜某锐器伤及右胸部致右肺上静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在互殴过程中,王某轻伤(二级),杨某、杨某3、彭某2轻微伤。原审被告人何某闻讯后,在娱乐城门口将王某手中的水果刀丢弃导致公安机关寻找未果。一审期间,王某、杨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杜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找笔录及照片、打捞作案工具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另案被告人杨某2、羊某、刘某、孟某、彭某2、李某、伍某、杨某3供述、视频影像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杨某、何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杨某使用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在王某作案后帮助其毁灭作案工具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依法惩处。本案因王某的不良言语引发纠纷,对案件起因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将事态扩大并率先持械围殴王某、杨某。在打斗过程中王某持刀连续捅刺致死两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审法院对王某量刑偏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与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提出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王某检举他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检举人的犯罪事实,故王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量刑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刑初9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杨某、何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扣押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刑初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王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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