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房**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7年3月1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 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涪陵区江东磨盘沟廉租房3幢楼下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灰色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1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97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00002. 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0000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00004. 渝公鉴(毒品)[2017]40515号鉴定意见;
00005. 辨认、现场指认、提取、称重等笔录;
00006. 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7.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咏梅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房**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2017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17年3月1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 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涪陵区江东磨盘沟廉租房3幢楼下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灰色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3.1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97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00002. 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0000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00004. 渝公鉴(毒品)[2017]40515号鉴定意见;
00005. 辨认、现场指认、提取、称重等笔录;
00006. 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7.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咏梅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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