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8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8月30日执行完毕;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2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中旬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陆某某、龚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陆某某、彭某某、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龚某某、彭某某、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龚某某、彭某某、陆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龚某某、彭某某、陆某某等5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5、2017年1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陆某某、彭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7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德轩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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