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3万余元缓刑案例——黄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9-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中专文化,楚天讯视大悟分公司新城经营部经理,住大悟县。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底,时任楚天讯视大悟分公司新城经营部经理的被告人黄某某在落实湖北省广播电视直播卫星户户通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共收取设备购置费60100元,其中支付运费,安装费合计26600元,剩余33500元未上交分公司财务入账,据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暂扣款物票据、被告人黄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大悟县广播电视局证明、刘集广电服务中心月工资费用报销花名册、户户通分配数、黄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大悟县广播电影电视局证明、黄某某银行卡复印件、户户通卫星锅安装收费及支出情况、湖北楚天讯视网络有限公司大悟分公司证明、户户通设备发放说明、收条及发放表、湖北新闻出版广电局文件、户户通分配数等书证;证人田某、黄某2、包某、陈某、胡某、陈某、韩某、黄某1、严某、尹某、高某,4、熊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大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积极退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国华
审判员毛光荣
审判员张炜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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