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处缓刑——立案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酌情从轻处罚

2023-10-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M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原国有独资公司X有限公司变更为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间公司),公司股东为某国家湿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管理局)、神农架林区高原红农产品开发专业合作社、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大九湖村。
2015年3月2日,经湿地管理局党委决定,将被告人赵某从湿地管理局所属九湖培训中心调至云间公司。
2015年4月1日,赵某任云间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兼出纳,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16年3月25日,赵某任云间公司财务部部长兼任出纳,全面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某私自将其管理的云间公司
现金共计17万元陆续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其中,于2016年8
月5日、8月29日、8月31日分别将公司现金3.5万元、1万
元、10万元存入自己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12
0040426135),于2016年8月14日将公司现金2.5万元存入自
己另外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01),并将上述资金转入其在网上“时时彩”赌博平台所绑定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55),用于在网上购买私人坐庄的“时时彩”。
2016年9月9日,赵某从其个人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40)取现12.986214万元,加上其从高某处借来的现金4万元,一并存入云间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其归还挪用的公司现金。
之后,被告人赵某又私自将其管理的公司现金陆续存入其个人的上述两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并将资金转入其在网上“时时彩”赌博平台所绑定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在网上购买私人坐庄的“时时彩”,截至2016年11月下旬被公司发现时,其挪用的公司现金尚有12万元无法归还。
经公司催促,赵某已通过从其个人银行卡取现、向其亲友借款等方式,于2016年12月2日、12月6日分两次将其挪用的公司现金全部归还。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云间公司现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现金共计29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国有独资公司神农架林区九牛旅游有限公司变更为神农架云间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间公司),公司股东为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管理局)、神农架林区高原红农产品开发专业合作社、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大九湖村。
2015年3月2日,经湿地管理局党委决定,将被告人赵某从湿地管理局所属九湖培训中心调至云间公司。
2015年4月1日,赵某任云间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兼出纳,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16年3月25日,赵某任云间公司财务部部长兼任出纳,全面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赵某私自将其管理的云间公司
现金共计17万元陆续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其中,于2016年8
月5日、8月29日、8月31日分别将公司现金3.5万元、1万
元、10万元存入自己的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12
0040426135),于2016年8月14日将公司现金2.5万元存入自
己另外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01),并将上述资金转入其在网上“时时彩”赌博平台所绑定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55),用于在网上购买私人坐庄的“时时彩”。
2016年9月9日,赵某从其个人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40)取现12.986214万元,加上其从高某处借来的现金4万元,一并存入云间公司银行账户,作为其归还挪用的公司现金。
之后,被告人赵某又私自将其管理的公司现金陆续存入其个人的上述两张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并将资金转入其在网上“时时彩”赌博平台所绑定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在网上购买私人坐庄的“时时彩”,截至2016年11月下旬被公司发现时,其挪用的公司现金尚有12万元无法归还。
经公司催促,赵某已通过从其个人银行卡取现、向其亲友借款等方式,于2016年12月2日、12月6日分两次将其挪用的公司现金全部归还。
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委托神农架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云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赵某的户籍证明、中共神农架大九湖国家湿地管理局委员会[2015]4号会议纪要复印件、神云间公司文[2015]5号文件复印件、神云间公司文[2016]2号文件、云间公司2016年度现金日记账、赵某所持有的三张涉案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复印件、云间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复印件、黎某笔记本复印件;证人黎某、刘某、吴某、高某、罗某1、罗某2、张某1、张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云间公司现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现金共计29万元用于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将已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静峰
审判员王天赋
人民陪审员任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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