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2017-10-24来源:110判裁案例浏览次数: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4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宋河酒厂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万元用于自己买房,2008年挪用公款2万余元用于自己看病使用,2007年挪用公款1万余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案发后已退回本金74104.7元及部分利息10000元。认为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有异议,其认为后两次3万多元,应合为一次,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多次挪用公款,其本意是这些钱花的去向,2007年挪用的款,2008年以后用的,请求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一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不是多次挪用公款,不属于情节严重,理由是:1、从本案事实上看,被告人只有在2003年因购房挪用公款4万元和在2007年现金会计交接时挪用公款3万多元两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不存在三次以上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实;2、从证据上分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次挪用公款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仅挪用公款两次,被告人在2008年已不具有管理单位现金的职务,其在2008年7、8月份因治病使用20000多元不可能构成一次挪用公款;3、从法律分析,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仅能认定被告人两次挪用公款;三是被告人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应对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和偶犯;3、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自愿积极退回赃款和利息,没有给国家造成实质性的危害;4、被告人犯罪后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真诚认罪,说明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5、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困难、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挪用公款,生活所迫走向犯罪,与那些为了追求享受腐化堕落的生活,而挪用公款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释放到社会上,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完全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综上,被告人虽然犯有挪用公款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且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害,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等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以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宋河酒厂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万元用于自己买房;2007年,经李XX安排,黄某某不再担任现金会计,由卢XX接任,黄某某又挪用3万多元没有交,于2007年自己日常消费花1万余元,2008年自己看病花2万多元。案发后已退回本金74104.7元及部分利息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金明细分类表、退赃手续;身份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供述和证人李xx、卢xx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经李xx安排,黄某某不再任现金会计,由卢xx接任,黄某某不再具有现金会计的职务和职权,而且2007年交接帐时,有7万多元,黄某某未交,应是2003年被告人挪用4万元,2007年挪用3万多元,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挪用公款;再者,法律对挪用公款的“多次挪用公款”未作出解释,到底是以“多次挪用行为”也构成犯罪,还是以挪用数额来定罪量刑,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显然是以数额来定罪量刑,只要是多次挪用,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均不能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中的“多次挪用”显然是每次挪用数额均达定罪标准,否则便不能随便意定“多次挪用”的概念。尤其是刑法原则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轻”的处理原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挪用一次4万元,一次2万元,一次1万元,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仅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多次挪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也无法认定其多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否定其多次挪用公款的交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刘    锋 
                                                审 判 员     徐 莹 敏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德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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