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
2016年4月7日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反映当地干部违法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4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降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采用撒传单的方式上访,引起周围群众围观,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带离现场。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张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真心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降某(另案处理)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干部违法问题信访登记后,又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采用撒传单的方式非正常上访,引起周围群众围观。
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带离现场,并被该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降某的供述,证人司某、冯某、苏某、平某、周某乙、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撒传单的方式非正常上访,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真心悔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但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也应依法进行,既不能采取过激行为,更不能非法行使权利。
被告人张某甲到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撒传单的方式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信访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海欠
审判员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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