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超市事业部生鲜采购部经理。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捉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侯亮,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百股份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聘任为重百股份公司超市事业部生鲜采购部经理,其职责主要是负责生鲜类商品供应商的选择,生鲜供应商合同的审核、签订,支付款项的审签工作等。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生鲜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前述职务便利,为供应商韩某某、李某某长期、稳定供货提供便利,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共计收取此二人所送好处费共计34万元。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侦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费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录、商务部文件、重庆市国资委文件、中国证监会文件、重百股份公司文件、任职文件、职责说明、劳动合同、商品经营合同、收据、资金支付情况表、银行账户明细、退赃收据、户籍材料等,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未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费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量刑酌予考量。
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冰
人民陪审员蒋永明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赖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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