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为何不区分主从犯?——黄XX、郭XX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2014年11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2014年11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2016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黄某、郭某为实施诈骗,共同出资300元暂时租住了本市武侯区房屋,并向他人购买了名为“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和他人伪造的以“杨某”为所有权人的上述房屋的房产证。
 
后二人在网上发布了虚构的的房屋出租信息,并于2016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向先后前来租房的被害人姚某、钟某某、董某谎称黄某是房主,郭某是房主的朋友,向被害人出示了虚假的房产证和杨某的身份证明骗得信任,与姚某、钟某某、董某先后签订了租房合同,骗得租金共计人民币11700元后关机失联。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民警在本市锦江区将被告人黄某挡获归案,后在黄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郭某挡获。
 
二人所得赃款均已用于生活消费。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房屋租赁合同、伪造的房产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二被告人前罪判决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郭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指控证据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再次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涉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4年11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作出(2014)金牛刑初字第1351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郭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关于被告人黄某、郭某的缓刑宣告。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郭某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蒋海宜
人民陪审员薛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水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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